(2016)冀06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保定高新区德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关永奎、郭巍巍、刘国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高新区德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永奎,郭巍巍,刘国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2021号原告:保定高新区德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1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589533x0。法定代表人张德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关永奎。被告:郭巍巍。被告:刘国哲。原告保定高新区德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永奎、郭巍巍、刘国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7099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本息可计57099元;2、后期所产生的利息为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关永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因国家规定借款执行利率最高不超过年息24%,故现执行利率为年息24%。每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人未关永奎,保证人刘国哲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状列写的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三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高新区德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超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