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毛雷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101号原告:毛雷,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委托代理人:温书红,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斌,男,1971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卓,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法定代表人:李富申。原告毛雷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姣、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书红与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斌、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雷诉称:原告原系辽宁惠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经被告公司各项考试后到公司培训正式上岗,任查勘员,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领取两个月实发工资3400元,由被告代理人通过微信转帐方式给付,但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因被告以放假为由收回部分工作设备,至今没联系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沈阳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支付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500元,2、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00元,3、支付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日护理假工资850元。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二、被告单位与北京瑞金恒邦公司辽宁分公司签有专业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七款明确约定瑞金恒邦辽宁分公司向被告推荐查勘员,由被告负责培训后协助被告进行查勘定损工作。三、原告是瑞金恒邦辽宁分公司推荐的查勘定损人员,被告查勘员需经过面试笔试考试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后上岗,不论推荐还是自己应聘均是以上方式入职。原告没通过笔试面试等考试程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与北京瑞金恒邦公司不再继续合作,将原告的查勘设备收回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了。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工作,从事查勘员工作。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所持有的查勘设备收回。2016年1月1日之后,原告并未在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工作。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毛雷以及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工作,并且由该单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能在与毛雷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之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收回原告毛雷的勘验设备并且原告从2016年1月1日之后并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因此实际上被告安华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以及2016年2月16日至3月1日期间护理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25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实际缴纳上述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安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安华公司并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毛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