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黎,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2014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黎与马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王黎在其住处本市雨花台区钱家村一平房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马芳处查获上述毒品,并从被告人王黎随身及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8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从马芳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997克,从被告人王黎随身及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8.2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陈浦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