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志才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吴礼质,陈志云,李志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书生,信达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才,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吴礼质,男,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审原告:陈志云,女,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才、原审原告吴礼质、陈志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上诉人李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州、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礼质、陈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志才对吴雪梅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上诉人陈某赔付337307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志才在本次事故中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违反交管部门相关规定,也将吴雪梅置于危险中。涉案车辆安装了中控锁,没有李志才的操作是无法打开车门的。通过行车记录仪的记载可知,从车门被打开到吴雪梅被甩出车外有20多秒时间,李志才在此期间有义务停车,但其仍高速行驶,直接导致吴雪梅被甩出车外。因此,李志才应对吴雪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李志才辩称,李志才超速行驶与吴雪梅跳车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的中控锁是车辆自带的,并且后排乘客连续开车门两次可以打开该锁,并非必须李志才的操作才可以,这一点也已经派出所现场检验证实。因此,李志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与吴雪梅的死亡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吴礼质、陈志云未发表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志才赔偿其因吴雪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337307元。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吴礼质、陈志云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吴礼质、陈志云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李志才驾驶苏A×××××号轿车载其妻吴雪梅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的厂区去横溪街道。在车中,吴雪梅怀疑李志才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质问李志才。李志才未予回复。吴雪梅情绪逐渐激动,大声喊叫并哭泣,车行至正方大道与将军大道路口处时,吴雪梅从行驶的车上跳下,造成吴雪梅受伤,李志才将吴雪梅送至医院治疗,吴雪梅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上午死亡。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吴雪梅弟弟等亲属对吴雪梅跳车致死的死因无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吴雪梅尸体火化证明的相关材料,排除他杀,不需公安机关再做进一步调查。吴雪梅于同年6月27日火化。吴雪梅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91668元,合计778588元。陈某还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6666元。陈某系吴雪梅与前夫陈书生之女。吴雪梅与陈书生于2013年6月离婚,陈某由陈书生负责抚养教育。吴雪梅与李志才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李志才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之母吴雪梅与李志才发生矛盾后,因情绪激动自己跳车造成身亡,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李志才在吴雪梅情绪激动后,未能及时停车安抚吴雪梅,致使吴雪梅情绪进一步激动,对造成吴雪梅跳车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由李志才承担10%的责任。陈某认为应由李志才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志才与前妻所生2个子女虽与吴雪梅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但生活时间较短,与吴雪梅间并未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故不宜认定李志才的2名子女与吴雪梅间存在继子女关系。故对李志才认为其两名子女也应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吴雪梅的父母吴礼质、陈志云系吴雪梅的继承人,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吴礼质、陈志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其二人应享有的权利,应予以处理。考虑到吴雪梅的死亡给吴礼质、陈志云、陈某造成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由李志才赔偿吴礼质、陈志云、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因吴雪梅死亡给原告吴礼质、陈志云、陈某造成的损失计783508元,由被告李志才赔偿陈某27619.6元,赔偿吴礼质、陈志云552**.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记录、离婚协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录音录像、火化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李志才对于吴雪梅死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案中,吴雪梅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行从正在行驶的车辆中跳车致死亡,原审法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陈某上诉主张应由李志才对吴雪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的记载,李志才在与吴雪梅交谈时及双方发生矛盾后,并未有言语刺激吴雪梅等行为,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志才有其它过错行为导致吴雪梅死亡,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志才在吴雪梅情绪激动后未能及时停车安抚,酌定其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审 判 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