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生菊、徐巧南等与陈曹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菊,徐巧南,汤秋园,陈曹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770号原告:王生菊,女,193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徐巧南,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汤秋园,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曹操,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王生菊、徐巧南、汤秋园为与被告陈曹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曹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告陈曹操向汤春和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2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逾期不还,赔偿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等一切费用)。后汤春和因故于2015年3月5日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王生菊、徐巧南、汤秋园分别为汤春和的母亲、妻子、儿子。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曹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菊、徐巧南、汤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曹操支付三原告违约金54000元。三、被告陈曹操支付三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陈曹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