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2016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晚8点45分,被告人李某携带两包毒品从西安乘坐高铁在宝鸡南站下车,后乘坐出租车到宝鸡市渭滨区某小区,在小区某单元7楼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0.1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提取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称重记录、封存记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毒品上线及托购者未查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乘坐高铁及之后乘坐出租车到涉案小区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去检材剩余20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