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7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克芳与张巧玲、张建玲、张建华、张建国、张翠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芳,张巧玲,张建玲,张建华,张建国,张翠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231号原告杜克芳,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玲,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玲,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华,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国,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兰,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克芳与被告张巧玲、张建玲、张建华、张建国、张翠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张巧玲、张建玲、张建华、张建国、张翠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克芳诉称,张庆祥死亡前与前妻李凤英生育有子女五人(即五被告)。李凤英1990年1月17日死亡,张庆祥于2015年5月9日死亡。其与被继承人张庆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庆祥生前系西安市岩棉涂料厂退休职工,一直同其居住生活。西安市岩棉涂料厂分配给张庆祥名下房屋一套,该房屋后经房改,已经取得房产证。2012年该房屋被依法拆迁,按照拆迁政策,张庆祥名下分得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未交付,未办理房产手续。由于张庆祥生前一直由其照顾生活起居,五被告未对张庆祥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张庆祥于2015年3月8日留有遗嘱一份,依法确认将上述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所有。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房屋由其继承;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巧玲、张建玲、张建华、张建国、张翠兰共同辩称,原告称其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本案涉及的房屋并非张庆祥的遗产。老房是张庆祥放弃购买后,由张建玲出资购买,在2012年张庆祥与张建玲均已说清,并将房屋赠予张建玲。从1997年该房就一直是张建玲居住使用。到2013年5月,单位要对房屋整体拆迁改造,单位就和张建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的新房80平方米,张建玲购买新房出资应交111283元,因为张建玲在该房居住,自行搬出过渡,单位将过渡费扣减,又因搬迁及时奖励了张建玲3000元,后张建玲实际给单位补交了86426元,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屋不是张庆祥的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庆祥与其前妻李凤英生育有五子女即被告张巧玲、张建玲、张建华、张建国、张翠兰。李凤英于1990年1月17日死亡。1997年12月15日张庆祥与西安市岩棉涂料厂(后变更为陕西合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厂向张庆祥出售公有住房一套,折扣优惠后应实际付房款3533.42元。2012年11月21日张庆祥定立“赠与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四女即被告张建玲,与别人无任何关系;该房屋系公房,后买断,钱由张建玲全付。2008年12月30日该房屋依法取得了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庆祥,房屋坐落未央区谭家工业园环园北路,丘(地)号10,幢号1,房号20104,建筑面积41.31平方米,2013年5月31日陕西合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建玲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安置面积80平方米,应付房屋面积差价86426元,张建玲支付了房价款86426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杜克芳与张庆祥登记结婚,2015年3月8日张庆祥定立遗嘱一份,载明:“岩棉涂料厂房子,购买之时张庆祥向女儿张建玲借款购买,由张建玲居住,张庆祥去世后房子归杜克芳所有,儿女无继承权。”后张庆祥于2015年5月9日死亡,现原告以所立遗嘱主张新安置的房屋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现拆迁安置的房屋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安置房屋暂定号为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书,赠与书,拆迁安置协议书,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庆祥曾定立赠与书,且该赠与书确认了购房款全部由被告张建玲支付,被告张建玲支付房款后即取得了未央区谭家工业园环园北路,房号为20104房屋的相关权利(建筑面积41.31平方米)。后该房屋因拆迁安置确定了安置面积(80平方米)及安置后的房屋暂定号为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被告张建玲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房屋面积差价款86426元,故被告张建玲合法取得了房屋暂定号为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张庆祥在张建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所订立的遗嘱属时已无权处分本案争议的房屋,故该遗嘱应属无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房屋暂定号为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的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克芳要求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陕西合力2号楼C10层东户房屋(面积80平方米)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克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