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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名猛与刘瑞炎、刘瑞珍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名猛,刘瑞炎,刘瑞珍,湖北凯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保27号申请人:谢名猛。被申请人:刘瑞炎。被申请人:刘瑞珍。被申请人:湖北凯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前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浮山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刘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谢名猛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查封对被申请人刘瑞炎、刘瑞珍、湖北凯前置业公司800万元的房产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或扣押800万元的其他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谢名猛以位于文笔路12号地块89号五层私房、位于永安环城五组两层私房房屋产权证(咸房证字第211**号、咸房证字第101**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名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瑞炎、刘瑞珍、湖北凯前置业公司800万元的房产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或扣押800万元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刘瑞炎、刘瑞珍、湖北凯前置业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