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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小辉与曾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辉,曾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088号原告:丁小辉,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弋阳县。被告:曾庆忠,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弋阳县农业银行职员,住弋阳县。原告丁小辉诉被告曾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辉、被告曾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共支付了5.6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曾庆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并不是不想还钱,只是一时还不清,希望可以分批还,利息少算点。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忠承认原告丁小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丁小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丁小辉与被告曾庆忠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法定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曾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