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山尚都服装有限公司与姚玉林、昆山市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林,昆山尚都服装有限公司,昆山市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潘建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尚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苇城路1281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市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开发区苇城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尚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昆山市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潘建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捷成公司向尚都公司返还的190万元收款人是尚都公司的会计李琴,该190万元是李琴用于收回借给尚都公司的借款,李琴享有抵销权,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行为。尚都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不应起诉上诉人。尚都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捷成公司、潘建生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尚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玉林、捷成公司返还购房款1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潘建生对姚玉林、捷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诉讼费由潘建生、姚玉林、捷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英曾于2015年3月30日以潘建生、捷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昆巴民初字第0201号。该案审理中追加了姚玉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件审理中查明:2013年4月,尚都公司成立。高杰民时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下半年,高杰民退出尚都公司的经营,后尚都公司由宋英和姚玉林经营。顾寒东与宋英系夫妻关系。李琴与姚玉林系夫妻关系。李琴在尚都公司中从事会计工作。尚都公司自经营之初便一直租用捷成公司位于本市巴城镇苇城路1281号的厂房进行经营直至歇业。2014年1月6日,户名为宋英、卡号为62×××76的账户有80万元资金转账至户名为潘建生、卡号为62×××18的账户。宋英以该80万元系其支付的购买厂房款并另行现金支付了110万元,而潘建生及捷成公司最终将厂房售予他人为由,要求捷成公司、潘建生退还190万元购房款。该案庭审中,姚玉林明确表示收到该190万元。该收条于2015年3月15日由姚玉林、李琴签字并加盖尚都公司财务章出具。姚玉林和李琴均确认收到该190万元,但言明是以股东身份收取。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买卖发生在尚都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宋英主张与捷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由宋英个人支付了19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驳回了宋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2015)昆巴民初字第0201号判决已经生效。随后,尚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证据即为(2015)昆巴民初字第0201号判决书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姚玉林应当将190万元退还尚都公司,捷成公司与姚玉林属于恶意串通,应该共同退还,潘建生与捷成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姚玉林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姚玉林主张收到的190万元应当进行债务抵销,其中包括尚都公司拖欠客户的款项,后由姚玉林清偿,尚都公司拖欠李琴个人的欠款,予以抵销。尚都公司认为姚玉林所主张的抵销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混同处理。以上事实由尚都公司提供的(2015)昆巴民初字第0201号判决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姚玉林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等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5)昆巴民初字第0201号判决业已认定厂房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尚都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并且尚都公司支付了190万元给捷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尚都公司股东姚玉林明确表示收到了捷成公司退还的190万元购房款,姚玉林配偶李琴同时作为尚都公司会计也确认收到该190万元,并由姚玉林、李琴签字并加盖尚都公司财务章向捷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90万元。现尚都公司要求姚玉林向公司返还收取的19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姚玉林应当返还。关于尚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姚玉林持有该款项未能返还尚都公司,尚都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尚都公司主张捷成公司与姚玉林共同返还以及潘建生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时李琴作为公司的会计同时作为股东姚玉林的配偶持有支付190万元购房款的相关凭证,在宋英与姚玉林均要求捷成公司返还190万元的情况下,捷成公司基于当时的情况,收回李琴持有的收款收条,并要求尚都公司会计李琴及股东姚玉林出具收款凭证,尚都公司主张捷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的主张难以成立。故对尚都公司要求捷成公司共同返还、潘建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姚玉林主张的债务抵销,因姚玉林所主张的债权并未得到尚都公司认可,且双方存有争议,双方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做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姚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都公司购房退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尚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姚玉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姚玉林陈述190万元未入尚都公司的帐。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厂房的买卖发生在尚都公司与捷成公司之间,尚都公司已支付190万元给捷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尚都公司股东姚玉林表示收到了捷成公司退还的190万元购房款,并由姚玉林、李琴签字加盖尚都公司财务章出具收条。该事实为预决之事实,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二审中,姚玉林亦陈述该190万元未入尚都公司的帐。因此,上诉人姚玉林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础上,主张该190万元是李琴用于收回借给尚都公司的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李琴享有抵销权及尚都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不应起诉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上诉人姚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