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447号原告: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吴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实习律师),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友祥。原告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健、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7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已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南充市顺庆区“蓝光•香江国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设施工程商品砼供应一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蓝光•香江国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商砼用量及金额汇总》,该汇总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0976.50元,被告只支付了330976.50万元,尚下差原告商砼款27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供应合同、对账单、结算清单,以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欠商砼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重庆天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蓝光•香江国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提供约2000立方米,合同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乙方催收相应货款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或31日),原、被告双方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货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被告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商砼货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结算并专门制作了《蓝光•香江国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商砼用量及金额汇总》表,该汇总表中明确了汇总金额为600976.5元,已付320976.5元,下欠商砼款28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270000元未付。同时查明,2013年5月23日,重庆天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蓝光•香江国际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商砼用量及金额汇总》表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按“货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27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4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