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琴与戴军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戴军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590号原告:李琴,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海,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军军,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琴与被告戴军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寿海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海、被告戴军军、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马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李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8457.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7时25分,戴军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开发区串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协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琴驾驶的阜宁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晋成)发生碰撞,致李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戴军军为了不影响交通将车辆移动。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军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军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李琴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91.24元(含戴军军垫付13246元、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8457.24元。事故发生后,李琴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被告戴军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戴军军垫付132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天;营养费标准应为9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60元/天;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5元/天,期限认可150天;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测量的数据与鉴定结论采用的数据不吻合,李琴不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经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定损为630元;紫金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李琴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拆迁、回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7时25分,戴军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开发区串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协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琴驾驶的阜宁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晋成)发生碰撞,致李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戴军军为了不影响交通将车辆移动。李琴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行右内、外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30日出院,为行右内、外踝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间李琴再次至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李琴共计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40591.24元,其中戴军军垫付13246元,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5000元。2015年4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5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军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就李琴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琴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李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戴军军,该事故车辆已在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李琴户系拆迁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军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琴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李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戴军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李琴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琴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0591.24元。关于紫金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琴住院60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60日,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6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80日,李琴系拆迁户,其自述其月工资2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误工费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李琴虽是农业户口,但其系拆迁户,故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李琴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财产损失,李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根据紫金财保盐城公司的定损认定财产损失为630元;10.鉴定费,李琴提供了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戴军军垫付的13246元,紫金财保盐城公司垫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李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26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4059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30元,合计142967.2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576元(垫付的5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913元,合计131489元;二、原告李琴返还被告戴军军垫付的13246元;三、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李琴负担710元,被告戴军军负担6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三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31954元,其中向原告李琴支付119358元(开户名称:李琴,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1),向被告戴军军支付12596元(开户名称:戴军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