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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姚成明与杜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明,杜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719号原告:姚成明,居民。被告:杜临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姚成明诉被告杜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明、被告杜临生、被告临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明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元、车损24114元、评估费1255元、清障费500元、拆检费1900元,共计289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姚成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千昊大酒店前处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杜临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姚成明及杜临生轿车上两人受伤,两车和护栏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杜临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驾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本人,该车在临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车辆是在转弯时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在路口发生事故,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承保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杜临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载张瑞娟)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06线千昊大酒店前处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姚成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姚成明驾驶的轿车又碰撞道路中间的护栏,致使姚成明、杜临生、张瑞娟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2016年6月2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04元。本案受理前,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姚成明的委托,对姚成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24114元。为此,原告姚成明支出评估费12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G×××××号轿车价格损失为20786元。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杜临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临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原告姚成明主张的医疗费1204元、清障费500元、评估费1255元,三被告均予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杜临生的驾驶证复印件、鲁Q×××××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成明与被告杜临生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杜临生、被告姚成明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杜临生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姚成明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证明书载明,原告车辆是在转弯时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在路口,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承保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原告姚成明的陈述,其是在路口等待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公安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原因,也未划分事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其承保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元、清障费500元、评估费1255元,共计2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第二次评估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对第二次评估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24114元,但未提供维修部位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部位即是事故中的受损部位,原告的车损可依法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为20786元。拆检费系原告在确定车损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645元。因被告杜临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441元,因被告杜临生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临沂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成明医疗费、车损共计320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成明车损、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共计11220.50元;三、驳回原告姚成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姚成明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姚成明负担2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