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03号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七里香榭花园7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130XY(1-4)。法定代表人: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女,该公司法务。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南二环路南侧,注册号341622000029321。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998084。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依《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和安装(含排烟系统)招标文件》要求,将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转至被告。按招标文件第三条第11款第5项的规定,原告所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1年9月28日,《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含排烟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签订并生效,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退还该款。在蒙城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含排烟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过程中,因工程变更需要,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项目的《补充合同》,并约定在该项目中减少设备费为人民币568951.00元。至2013年03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7月31日,依据《蒙城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审核结果报告》,该工程的审定数为人民币10879105.17元。后因被告工程的需要,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汇通财富广场1#-3#,5#-9#楼正压送风系统工程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20000.00元,至2015年12月2日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两项款额总计仅支付原告89320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多次提醒,并催要工程余额款,但至今未果。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原告即已向被告催要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至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所涉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其并没有支付《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同时所涉及的房屋已无法完成转让并交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所欠工程余款人民币2267105.17元及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余款人民币2267105.17元的延期损失费,计人民币305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4年03月25日起计至2016年06月25日);3、承担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延期损失费52770(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自2011年10月5日到2016年6月25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总计:2825375.17元)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延期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延期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且无法认定起始依据,对其主张工程款,保证金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在本案中过错责任明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和安装》合同后,双方约定工期3个月完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工期直至2013年10月份完工,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时间,导致答辩人整体销售房屋受到损失,赔偿购房户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就所欠工程款部分将答辩人销售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所抵付房屋的价值,应当从中扣除。答辩人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和安装(含排烟系统)招标文件》、《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含排烟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2013.3.17)、《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其《工程竣工验收》(2013.12.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相应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4、《告知函》附账款明细(2015年6月25日)、《告知函》附账款明细(2015年8月25日),证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未予给付的事实。5、银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6、《蒙城汇通财富广场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审核结果报告》,证明原、被告对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最终审定金额。7、《工程款支付》、《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承认其所欠工程余款及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竣工验收表》说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恶意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并未见到《告知函》,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不能说明已告知被告;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份,距合同签订长达2年之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7无异议,说明被告已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延期的责任。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依《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和安装(含排烟系统)招标文件》要求,将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转至被告。按招标文件第三条第11款第5项的规定,原告所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1年9月28日,《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含排烟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签订并生效,在蒙城汇通财富广场主商场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含排烟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过程中,因工程变更需要,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项目的《补充合同》,并约定在该项目中减少设备费为人民币568951.00元。至2013年03月17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7月31日,依据《蒙城汇通财富广场主商业及家乐福商场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审核结果报告》,该工程的审定数为人民币10879105.17元。后因被告工程的需要,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汇通财富广场1#-3#,5#-9#楼正压送风系统工程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320000.00元,至2015年12月2日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两项款额总计支付原告8932000.00元,下欠工程款2267105.17元未付。至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所涉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其并没有支付《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同时所涉及的房屋无法完成转让并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竣工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备案,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工程款,拖欠不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7105.17元、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摘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