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义兵与周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义平,周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平,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兵,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薛玉元,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周义平因与被上诉人周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义平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义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义平借周义兵3万元属实,当时未立书面借据,后通过银行汇款已将该3万元偿还给了周义兵。但周义兵未予认可。双方在中间人周义礼的说和下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了均配合查询各自银行账户,以确认借款是否归还,但时间久远,周义平通过查询自己的银行账户未能查到汇款记录,但银行不允许周义平自行查询周义兵的银行账户,且周义兵也未按照承诺约定自行查询自己的账户。周义平向周义兵所借的2万元欠条,已经由周义平的妹妹周义翠偿还给周义兵了。周义兵辩称:一、周义平认为已经归还了3万元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欠条载明欠到周义兵人民币2万元整,此系直接、原始证据,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义兵与妹妹周义翠之间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1日周义翠给周义兵的2万元汇款,并未记载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是周义翠还款,即使是还款,也是周义翠还款,与周义平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周义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义兵与周义平系兄弟关系。2006年7月,周义平从周义兵处借款30000元。2007年3月,周义平再次从周义兵处借款20000元。两次共借款50000元,因双方是同胞兄弟,周义兵未要求周义平出具借条。此后,周义兵要求周义平偿还借款本息,周义平称2006年借的30000元已通过银行汇款还给了周义兵,只认可欠周义兵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向周义兵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20日,周义兵与周义平签订承诺书,约定:一、若周义平不管从任何银行汇出30000元到周义兵账户都说明借款30000元已还清,周义兵就返还周义平30000元及赴海南查询的一切车旅费和生活费;二、若周义平从异地银行查不到30000元汇款信息,周义平应付给周义兵30000元的两倍加上原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2016年3月12日,周义兵与周义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承诺书中第二款,周义平借周义兵30000元的借款时间及利率进一步明确:借款日期从2006年7月计算利息,利息按0.6%标准计息。此后,周义平未能从银行查询到汇款30000元给周义兵的汇款记录。周义兵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义平向周义兵借款50000元,虽然未有书面借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义平是否已偿还30000元给周义兵,周义平称已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周义兵,对此,周义平应负有举证责任,周义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义兵要求周义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义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07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义平负担。二审中,周义平提供了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周义翠于2012年8月1日向周义兵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并且其所书写的这2万元欠条是错误的,当时周义兵讲之前借款3万元他不要了,但是让我与周义翠写了一个2万元欠条,但是我看是一个错误的欠条,因为是周义翠欠周义兵2万元,与我无关,后来周义翠通过银行汇款把这2万元还了,所以这2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了。周义兵质证认为,汇款凭证并未记载汇款用途,不能证明是周义翠还款,即使是还款,也是周义翠与周义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周义平无关。况且周义翠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所以上诉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义兵提供了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周义翠向周义兵的汇款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帮周义平还2万元借款。周义平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周义翠是否还他钱我不清楚。本院对周义平、周义兵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周义翠的录音资料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周义翠所还的2万元,是帮周义平还涉案欠条的2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义平向周义兵所借的5万元是否已经全部还清,原审判决周义平偿还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义平认可借到5万元,关于涉案的3万元其认为已经通过银行予以偿还,但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欠条的2万元,周义平认为周义翠已经偿还了该欠条中的2万元,但周义兵未予认可,结合周义翠与周义礼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周义翠于2012年8月1日向周义兵账户汇款的2万元并不是还本案欠条的2万元。综上,周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