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钢石与廖秋姑、刘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钢石,廖秋姑,刘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27号原告:廖钢石,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秋姑,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刘艳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越,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钢石与被告廖秋姑、刘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钢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被告廖秋姑、刘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钢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廖秋姑患乳腺癌,需手术治疗,被告刘艳军不肯出钱,于是被告廖秋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均不愿意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廖秋姑对原告廖钢石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要求被告刘艳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艳军辩称:1、本案是原告廖钢石与被告廖秋姑联手捏造的虚假债务,应依法不予支持。其理由为:1、原告廖钢石系被告廖秋姑的父亲,廖秋姑有背叛丈夫刘艳军的行为,如果离婚廖秋姑无法从刘艳军处获得钱财。2、被告廖秋姑声称2015年在衡阳生一男孩后得过乳腺癌,在刘艳军诉廖秋姑离婚诉讼中,廖秋姑提出为治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没有提出具体金额,实际上是为这次虚假诉讼设下圈套,根据双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提供的《湖南省双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从2015年8月到2016年1月,被告廖秋姑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次,其中进行化疗8次,共花医疗费73294.81元,新农合报账59180.67元,再减去刘艳军给付的5000元,廖秋姑实际支付医疗费9114.14元。2、被告廖秋姑患乳腺癌是单方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廖秋姑自行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在离婚诉讼中,刘艳军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廖秋姑于2015年6月20日在衡南县生育一男孩,孩子的父亲、监护人是全海华。廖秋姑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当庭陈述是其与刘艳军的孩子,未经刘艳军同意送给全海华的。因此无论该男孩是否廖秋姑与刘艳军的孩子,被告廖秋姑因此而患病不应当由刘艳军承担责任,只能由廖秋姑自己承担一切责任。本案债务是虚假债务,刘艳军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钢石系被告廖秋姑的父亲,被告廖秋姑与刘艳军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农历8月16日分居,被告廖秋姑于2015年6月20日在衡阳市衡南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衡南县柞市镇全海华在小孩出生单上以小孩父亲身份签名。刘艳军于2015年8月、2016年6月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廖秋姑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廖秋姑因患乳腺癌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6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十次,花医疗费73294.81元,在新农合报账59180.67元,自负医药费14114.14元。廖秋姑患病后,刘艳军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给廖秋姑,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廖钢石给付廖秋姑4000元治疗费。现原告廖钢石向本院诉请被告廖秋姑因患病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借到廖钢石人民币2万元用于治病。”同时,被告廖秋姑的哥哥廖顺重以被告廖秋姑于2015年6月28日借款15000元、姐姐廖秋香以被告廖秋姑因治病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20000元、姐姐廖银姑以被告廖秋姑于2015年7月6日因化疗借款10000元、弟弟廖五军以被告廖秋姑因治病于2015年8月10日借款1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本院均已于同日合并审理,被告刘艳军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廖秋姑治病的大部分开支已由新农合报账,不需要借款,债务是虚假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廖钢石诉请被告廖秋姑因患病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廖秋姑、刘艳军偿还。被告廖秋姑虽当庭予以认可,但被告刘艳军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廖秋姑在新农合报账的票据来证实廖秋姑治疗的实际开支情况,以证明廖秋姑不需要向其亲属借款共计8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廖钢石对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合理解释,被告廖秋姑对借款的开支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借款的用途去向,本院经综合全案及廖秋姑其他亲属向本院起诉的全部案件提供的相关证据,五笔借款的时间与廖秋姑住院治疗乳腺癌的时间、所花费费用情况不能相互印证以及原告廖钢石与被告廖秋姑系父女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刘艳军与廖秋姑二次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刘艳军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廖秋姑所写的借条,只具备借贷关系的形式,不具备借贷关系的实质,仅凭借条,无法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钢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廖钢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