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吴立勇、张海霞、张振东、韩微、刘进才、张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吴立勇,张海霞,张振东,韩微,刘进才,张淑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吴立勇,张海霞,张振东,韩微,刘进才,张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0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立勇,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乡。被执行人:张海霞,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乡。被执行人:张振东,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韩微,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刘进才,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淑霞,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立勇、张海霞、张振东、韩微、刘进才、张淑霞在银行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在有关单位的收入66945元(其中执行标的66054元,申请执行费89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