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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刘代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刘代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9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北固门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90359796-0。法定代表人:罗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市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代毅,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刘代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津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刘代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津支行诉称:被告刘代毅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助业借款额度180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将被告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18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款项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6729.96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逾期罚息95038.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566729.96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1335元;5、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代毅辩称:借款属实,大概还了300000元本金。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罚息及诉讼费用分配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代毅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助业借款额度1800000元,有限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将被告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18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6729.96元,罚息95039.92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13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代毅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代毅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6729.96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逾期罚息95038.92元,支付原告2016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566729.96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还款引起的,对此双方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513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1566729.96。二、被告刘代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逾期罚息95038.92元。三、被告刘代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2016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1566729.96元为基数,按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代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6元,减半收取9878元,由被告刘代毅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