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如意与陈劲容、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意,陈劲容,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567号原告:张如意,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陈劲容,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李琴,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张如意与被告陈劲容、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劲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劲容、李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劲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陈劲容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支付的律师调查费、代书费人民币1000元,及追索债权发生的交通费、通信费1000元;3、判令被告李琴对上述被告陈劲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劲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时间自2015年12月30日起,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劲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即被告李琴在借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劲容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劲容、李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劲容、李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协议、借条、收条、银行流水、调查笔录、证人沈某证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调查及代书费,因无发票、合同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主张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劲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如意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12月30日,借期4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同时交易手续费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0.5%收取,因借贷需要追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陈劲容在该《借款协议》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如意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以上款遵照以上借款协议。”被告李琴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随后,原告张如意通过沈某账户向被告陈劲容62×××07账户内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劲容收到上述款项后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后出具了收条。被告陈劲容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0000元,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劲容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被告陈劲容还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张如意通过案外人沈某账户转账向被告陈劲容支付了100000元借款,案外人沈某亦表示其向被告陈劲容转账的100000元系原告张如意的指示,为原告张如意出借给被告陈劲容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如意请求被告陈劲容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1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原告与被告陈劲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7条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琴该《借款协议》随后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该借条明确载明“以上款遵照以上借款协议”,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琴对陈劲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琴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调查费、代书费,因无发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通信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劲容、李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如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张如意承担495元,被告陈劲容、李琴连带承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康铁球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