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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马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072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某,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母亲。原告王某、马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富山,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北街,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窑村,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某父亲。被告庞某某,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某母亲。原告王某、马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山和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5日举行婚礼,在订婚和举行婚礼期间,被告张某某借机收取衣服钱、零花钱、买车钱、压箱钱、看家钱等共计172100多元,被告张某甲、庞某某收取彩礼钱、饭食钱、离娘钱、衣服钱等共计184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衣服钱120000元,买车钱20000元,压箱钱2400元,举行婚礼敬酒钱2400元,上轿钱500元,离娘钱200元,婚后生活给付现金600元,订婚烟酒钱2000元,看家钱2400元,返还三金实物(包括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庞某某返还原告彩礼钱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刘平出庭作证,证明刘平系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媒人,被告张某甲、庞某某收取彩礼8800元,被告张某某收取衣服钱120000元、买车钱20000元、三金实物(包括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0元,及订婚时原告马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庞某某现金各1000元,张某某敬酒时众人给付张某某共计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收到原告衣服钱120000元是事实,买车钱20000元原告没有给付,收到三金(包括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是事实,现均由我保管,收到压箱钱2400元是事实,但是我和王某平分了,举行婚礼敬酒众人给的是红包,我不知道收入多少,我和王某平分了500元,上轿钱没有的,离娘钱200元,我母亲收取了,婚后生活给付600元现金没有的,订婚烟酒钱我不清楚,看家钱我收取了2002元,其次给原告看病我花费了60000多元,共同生活期间我花费了20000多元,现剩余30000多元,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和王某借我母亲1000元,此事也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庞某某辩称,收到原告8800元彩礼是事实,订婚时我们给王某2000元,给张某某陪嫁了电冰箱一台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现在我们家,洗衣机(价值4200元)在张某某和王某共同生活的地方,回门时我们给王某600元,订婚时我们亲戚给王某2800元,期间我买烟酒、肉食花费6000元,我们还给王某购买了金戒指一枚,价值2900元,原告也应当赔偿我们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申请证人刘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对收取20000元买车钱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收取,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庞某某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申请证人刘平出庭作证的证言做如下认证,对证人刘平的证言,被告张某某虽然对收取20000元买车钱有异议,但被告张某甲、庞某某无异议,且证人刘平系张某某和王某的媒人,故本院对证人刘平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5日举行婚礼,在订婚和举行婚礼期间,被告张某某收取衣服钱120000元,买车钱20000元和三金实物(包括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被告张某甲、庞某某收取彩礼钱8800元,被告张某甲、庞某某给付原告王某金戒指一枚,陪嫁电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张某甲、庞某某处)和洗衣机一台(现在王某和张某某共同居住房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王某、马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衣服钱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王某、马某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张某甲、庞某某彩礼8800元,送给被告张某某衣服钱120000元和买车钱20000元及三金实物(包括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感情破裂后,因所送彩礼、衣服钱、买车钱、三金实物数额较大,被告应将彩礼、衣服钱、买车钱退还,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也有一定的花费,彩礼钱、衣服钱可以适当返还,被告张某甲、庞某某酌情返还彩礼钱5000元,被告张某某返还衣服钱115000元、买车钱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三金实物(包括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金戒指一枚),因未提供购物发票,三金实物价值无法衡量,且三金属于赠与性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箱钱2400元,举行婚礼敬酒钱2400元,上轿钱500元,离娘钱200元,婚后生活给付现金600元,订婚烟酒钱2000元,看家钱2400元,因敬酒钱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压箱钱、上轿钱、离娘钱、看家钱属于赠与性支出,烟酒钱属于消费性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给原告看病花费60000多元,同居后花费20000多元,且原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庞某某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该辩解理由,被告张某甲、庞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庞某某返还原告王某、马某彩礼钱5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马某衣服钱115000元,买车钱20000元,合计13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三、原告王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庞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某、马某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