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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继根与徐耀庚、白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根,徐耀庚,白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980号原告:姚继根,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4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寺弄**号***室。被告:徐耀庚,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半山村施村*号。被告:白兰花,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9********),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联村白家**号。原告姚继根与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继根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追回被告2015年12月30日前拖欠人民币84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姚继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4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庚、白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耀庚、白兰花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耀庚向原告姚继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11月15日,经结算,双方签订《徐耀庚向姚继根借人民币金额双方确认书》一份,确认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徐耀庚尚欠原告姚继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400元,具体为:(1)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耀庚支付原告姚继根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5年2月16日这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3)2015年7月14日,被告徐耀庚再次向原告姚继根借款人民币15000元;(4)期间,被告徐耀庚共计归还原告姚继根人民币83500元,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转账4500元、2015年6月17日转账4000元、2015年8月15日由被告徐耀庚的妻子白兰花代为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5000元、2015年9月支付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10000元;(5)自2015年8月15日起利息为每月2660元。双方还在确认书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被告徐耀庚再次归还原告姚继根人民币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耀庚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姚继根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2015年2月16日这笔借款,被告徐耀庚实际向原告姚继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46000元(150000元-4000元),由被告徐耀庚出具的借条、原告姚继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为凭。就该笔借款,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耀庚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7月14日这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耀庚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徐耀庚向原告姚继根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白兰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属被告徐耀庚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兰花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姚继根同意2015年2月16日这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660元计算,并自愿放弃2015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徐耀庚向原告姚继根借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146000元+15000元),应支付利息共计23940元(2660元/月×9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03500元(83500元+20000元),被告徐耀庚尚应支付原告姚继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440元(借款本金161000元+利息23940元-已付103500元)。综上,原告姚继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耀庚、白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耀庚、白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继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元(预收1910元),由被告徐耀庚、白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