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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志,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湘潭县乌石镇乌石峰村伍家组***号。2005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三人合伙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商贸城项目责任人周某芳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周某志等人向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由于耒阳商贸城项目工程被他人承包,周某志找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要求周某芳退还保证金,后黄某某找到周某芳,周某芳承诺2015年5月退还保证金,黄某某遂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给周某志等人签发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5月13日归还保证金50万元。黄某某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周某志等人多次找黄某某要钱,黄某某则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等人商量要找黄某某把钱要回来,三人约定由俞某某开车到株洲将黄某某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来面谈还钱事宜。2016年1月29日17时许,俞某某开着白色微型车载着黄某某来到易俗河镇,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王某坚等人带黄某某到大鹏西路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周某志等人一直要求黄某某想办法还钱,黄则表示无钱可还,周某志等人遂开车将黄某某带到了湘潭县乌石镇俞某某经营的“皇室幼儿园”,继续要求黄某某还钱,在黄某某再次表示没钱还的情况下,周某志打了黄某某两个耳光,用脚踢黄某某,后又从厨房拿出菜刀以“不还钱就砍死你”等方式威胁黄某某,逼迫黄还债,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杰等人怕周某志持刀伤人,遂抢下菜刀,并提出出去再谈。23时许,由周某志开车,俞某某、周某杰坐在后排将黄某某夹在中间,王某坚坐副驾驶室,四人又将黄某某带至本县乌石镇景泉村水库边的七里山山顶,继续要求黄某某还债,期间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等人先后采用了言语恐吓、使用木棍威胁等方法逼迫黄某某偿还债务。2016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周某志在请求石峰村村支书莫某某出面协调经济纠纷未果后,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等人又将黄某某带至XXX纪念馆求是楼宾馆311房间内看守,直至2016年1月30日8时许民警将黄某某解救。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借条、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为追讨债务共同非法限制黄某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周某志具有殴打情节,三人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案发后其有自首的过程,经查,被告人主动到村村支书莫江平家,以及去乌石派出所的目的不是去投案,而是要求村上和派出所处理其与黄某某的债务纠纷问题,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志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情节较轻,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俞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杰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三人合伙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商贸城项目责任人周某芳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周某志等人向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由于耒阳商贸城项目工程被他人承包,周某志找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某某要求周某芳退还保证金,后黄某某找到周某芳,周某芳承诺2015年5月退还保证金,黄某某遂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给周某志等人签发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5年5月13日归还保证金50万元。黄某某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后,周某志等人多次找黄某某要钱,黄某某则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月底,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等人商量要找黄某某把钱要回来,三人约定由俞某某开车到株洲将黄某某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来面谈还钱事宜。2016年1月29日17时许,俞某某开着白色微型车载着黄某某来到易俗河镇,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王某坚等人带黄某某到大鹏西路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周某志等人一直要求黄某某想办法还钱,黄则表示无钱可还,周某志等人遂开车将黄某某带到了湘潭县乌石镇俞某某经营的“皇室幼儿园”,继续要求黄某某还钱,在黄某某再次表示没钱还的情况下,周某志打了黄某某两个耳光,用脚踢黄某某,后又从厨房拿出菜刀以“不还钱就砍死你”等方式威胁黄某某,逼迫黄还债,俞某某、周某杰等人怕周某志持刀伤人,遂抢下菜刀,并提出出去再谈。23时许,由周某志开车,俞某某、周某杰坐在后排将黄某某夹在中间,王某坚坐副驾驶室,四人又将黄某某带至本县乌石镇景泉村水库边的七里山山顶,继续要求黄某某还债,期间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等人先后采用了言语恐吓、使用木棍威胁等方法逼迫黄某某偿还债务。2016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周某志在请求石峰村村支书莫某某出面协调经济纠纷未果后,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等人又将黄某某带至XXX纪念馆求是楼宾馆311房间内看守,直至2016年1月30日8时许民警将黄某某解救。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颖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因债务问题在湘潭县被人控制了,黄某某的弟弟已经报警。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0日凌晨,有人几个男子在求是宾馆开房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0日凌晨,有人几个男子在求是宾馆开房,在客厅里讲一些关于钱的问题。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9日凌晨,周某志到我家,要求我们村上帮他处理他与人发生的债务纠纷,现在这个欠钱的人在他的车上。我就要他去派出所解决,后来他们呆了2分钟就走了。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0日晚上我丈夫和一些人在幼儿园的办公室里,不知道他们做什么。6、证人王某坚的证言。证明周某志等人将黄某某从易俗河带到乌石俞某某的幼儿园里,再把黄某某带到七里山上,又到了莫某某屋里请村上调解一下,再到派出所无人值班后,在求是宾馆开户休息了一晚上。7、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周某志、俞某某辨认出王某坚。8、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地点。9、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黄某某伤情说明、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犯罪行为受伤并构成轻微伤。10、抓获经过。证明三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系被抓获归案。11、求是宾馆退房结帐记录。证明上诉人周某志在求实宾馆开房的事实。12、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三上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债务关系。13、谅解书。证明三上诉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14、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俞某某因犯滥伐林木于2006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5、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三上诉人的讯问经过。16、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三上诉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负完全刑事责任。18、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的供述,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为追讨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某志、俞某某、周某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志、周某杰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案发当晚到石峰村村支书莫某某家以及乌石派出所的目的均是要求处理与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纠纷,且事后并未解除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方式投案自首,而是继续带被害人至宾馆看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周某志、周某杰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