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瞿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瞿峰,王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003号原告: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分年。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岑荣。被告:瞿峰。被告:王安。原告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瞿峰、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424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瞿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瞿峰、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休闲庭院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就黄山市阳山坞休闲庭院工程向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休闲庭院项目部供应黄山南方(徽石牌)水泥,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1、供方为需方在2014年度合同期内供货3500吨。…3、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施工现场,需方指定专人签收,并在供方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1、①供方提供袋装P.C32.5《徽石》牌水泥,暂定单价:340元/吨;②供方提供袋装P.O42.5级《徽石》牌水泥,暂定单价:410元/吨;2、此价格为现行价格,若厂家及运输价格中有浮动,或市场价格有浮动,供需双方再协商定价(供方凭厂家出具的价格调整通知为准),协商不成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供方垫资到500T水泥后,再供300T后一次性付300T水泥款,500T工程结束后付80%,余额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向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休闲庭院项目部供应水泥355吨,合计价值142490元。后经催讨,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休闲庭院项目部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瞿峰系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休闲庭院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安系该项目工地的材料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424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休宁马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