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许晓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晓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7层70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丹,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晓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许晓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晓丹诉讼请求;由许晓丹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联发公司至今未收到有关政府部门的保障性住房奖励基金,联发公司支付许晓丹的奖励基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与2015年11月25日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联发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10万元的义务。许晓丹仍持有公司物业20%的股份和价值100万余元的奔驰车一辆,其不存在任何风险。许晓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许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330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联发公司与许晓丹写有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车款、房款(50万+10万)陆拾万人民币,于2015年6月底之前付清。鉴于工作表现以及申请公司享有保障性住房奖励基金近肆佰余万,公司应给予其奖励贰佰肆万元整。其中2015年7月20日前付肆拾万,2015年8月-12月,将按公司财务情况分批次,将(200万)贰佰万元支付。完结后,许晓丹不再享有公司物业股份、所用车辆归还。联发公司及余久铸签名,并盖有联发公司印章及联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5日,联发公司给许晓丹写有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联发公司认可应支付许晓丹叁佰万元整,已支付669643元,剩余支付资金为2330357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联发公司已部分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联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对许晓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许晓丹人民币2330357元。案件受理费25443元(许晓丹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许晓丹已预交),由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发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5日联发公司法人余久铸书面材料、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余久铸为许晓丹书写说明的信纸样,证明许晓丹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函是虚假证据,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许晓丹提交一组新证据,一审开庭笔录,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有2330357元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发公司与许晓丹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联发公司已部分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联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联发公司给予许晓丹奖励240万元整的原因是鉴于许晓丹的表现及申请公司享有保证性住房奖励基金,并约定了给付期间(现已过期)。但上述协议及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均未明确约定,支付需以联发公司收到有关政府部门的保障性住房奖励基金为条件,故联发公司主张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联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部分款项及许晓丹仍持有公司股份及奔驰轿车,均不能作为联发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许晓丹欠款的理由。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3元,由联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