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与夏宝玉、李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夏宝玉,李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360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三星口村。负责人李文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满族,职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文,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信用社职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夏宝玉,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树民,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三星口信用社)与被告夏宝玉、李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宝玉、李树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口信用社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夏宝玉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同时从2014年10月1日支付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1.083333‰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11.083333‰的基础上上浮50%,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树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夏宝玉于2011年11月2日在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口信用社借款49900元,贷款用途买楼,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树民于2011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夏宝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经三星口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夏宝玉对借款本金499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三星口信用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夏宝玉未答辩。李树民未答辩。本院对上述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夏宝玉于2011年11月2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口信用社借款499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贷款用途买楼,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树民于2011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被告夏宝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经三星口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夏宝玉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树民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三星口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8月,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星口信用社变更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口信用社为被告夏宝玉提供了金融借款,被告李树民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三星口信用社、夏宝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星口信用社与被告李树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双方金融借款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约。三星口信用社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承担的金额向被告夏宝玉进行追偿。被告夏宝玉、李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夏宝玉拖欠一个月的利息,三星口信用社主张按照月息11.08333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数额为55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中规定按照借期内利率上浮50%,即按照11.083333‰的基础上浮50%,标准为16.625‰。上述内容属于原、被告对违约行为所作的赔偿损失约定,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宝玉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9900元及借期内利息553元,合计50453元。二、被告夏宝玉支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口信用社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9900元,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6.625‰计算。如上述期限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执行)。三、被告李树民对前两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数额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夏宝玉、李树民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