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孙文生、梁忠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孙文生,梁忠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833号原告:闫某,女,汉族,2002年10月9日生,学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理人:张丽娜(原告之母),女,系原告之母,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生,男,汉族,1965年2月6生,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梁忠臣,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某与被告孙文生、梁忠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与被告孙文生、梁忠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207.4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孙文生、梁忠臣在交强险限额外7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文生驾驶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闫某撞倒,造成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闫某因伤住院治疗23天,现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409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孙文生无辩解意见。被告梁忠臣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学校也有责任,当时是午休时间,学校应该进行管理。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那里没有斑马线,肇事车辆为我所有,借给孙文生使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定司机驾驶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需要提供户口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居住;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仅在1万元医药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百分之一增加,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原告有过错,不应当给付;4.鉴定费、律师费诉讼相关费用,依据合同我公司不予承当;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应予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文生驾驶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台长通路“×”正门前,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闫某撞倒,造成闫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闫某伤后到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中窝骨折(右侧),头皮下血肿,锁骨骨折(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擦皮伤,右手软组织损伤、擦皮伤。3月24日至4月7日闫某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0408.72元、急救车费150元。闫某向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闫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闫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万元;3.闫某护理期限可评定为60日;4.闫某营养费约需9000元。闫某支出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事故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忠臣、孙文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闫某对梁忠臣、孙文生间系车辆借用关系有异议。但均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此次事故主的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使用人孙文生与所有人梁忠臣间系车辆借用关系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急救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文生借用梁忠臣的车辆,出借人梁忠臣对闫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孙文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以致撞伤闫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闫某的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闫某横过街道未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行人通道通过,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地点属校外公路,闫某所在学校并无管理义务,被告梁忠臣所称,学校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梁忠臣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闫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予以酌情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80316.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444.08元(124.08元×60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20年×12%)、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孙文生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47208.72元的70%即3304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408.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孙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