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根秀与王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秀,王坤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474号原告:赵根秀。被告:王坤彤。原告赵根秀与被告王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秀、被告王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使用1周,后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坤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7000元,因经济因难,要求延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根秀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王坤彤2014.11.28”。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之妻邬爱华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之妻邬爱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收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4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彤向原告赵根秀借款,并为原告赵根秀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坤彤偿还借款143000元后剩余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赵根秀起诉要求被告王坤彤偿付借款207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彤偿付原告赵根秀借款2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赵根秀负担1370元,被告王坤彤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