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8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291号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辉,男,系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钧,男,系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小龙,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山西省隰县人。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辉、曹钧、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龙从速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欠息9822.08元,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由被告王小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以下简称广场分社)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广场分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龙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储藏苹果,月利率为9.81‰,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质押物已全部出售且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结息,期间被告未偿还过本金,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龙辩称,2015年11月20日其与吉县华丰果蔬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中森同去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与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签订了《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广场分社将贷款发放到其银行卡上,该银行卡由其授权闫中森办理,闫中森持有银行卡。其使用现金700000元,剩余资金500000元由吉县华丰果蔬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其分期将700000元归还,所欠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的贷款不应由其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十份还款单据,用以证明归还所欠吉县华丰果蔬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吉县华丰果蔬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进库单45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小龙在吉县华丰果蔬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存苹果数量。综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份证据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本案中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与被告王小龙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广场分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龙发放贷款1200000元用于储藏苹果,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81‰,逾期加罚50%,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利息9822.08元,本息共计1209822.0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欠息9822.08元,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否应由被告偿还。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与被告王小龙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为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作为法人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龙辩称的事实,不能成为抗辩其与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0日之前所欠利息9822.08元,自2016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逾期加罚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8元,由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