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魏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0年7月22日,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魏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焦作市××东路××桥东快车道上无故拦截武某的车辆,并对武某及劝阻群众赵某进行殴打,民警王某和孙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及对魏某劝阻时,魏某不听劝阻,并对被害人民警王某拳打脚踢,造成民警王某受伤。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孙某、武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某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工作证、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武某自书的事情经过、王某手写事情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魏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艳杰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