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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朝蓉与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蓉,余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779号原告:王朝蓉,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平,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朝蓉与被告余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朝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限一年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余小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余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余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限壹年内还清。借款人:余小平2014.12.1.”。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上午10点左右在奔力乡间城小区的茶楼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本案款项,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签字并捺印。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余小平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2016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朝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余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朝蓉借款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王朝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富奎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