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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28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现住召陵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段颖,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经媒人介绍,2015年4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也曾经念及结婚不易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未因此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终日生活在恐慌之中,身心疲惫。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据《婚姻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往来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侮辱谩骂,被告催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庭审质证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持刀乱砍,将房门砍坏,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打原告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是被告先打原告,而且在屋里辱骂原告,原告气不过才拿刀砍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照片两张,仅能证明房门损坏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本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从双方认识到办理结婚证己经一年,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罗娇娇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宛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