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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士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61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97号佳禾花园小区大门口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657070550。负责人:蔡锡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563219773(1-1)。法定代表人:谢兴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士富。被告:陈爱华。被告: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成德村2组、合兴村北合6组3幢。法定代表人:孙士富,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成德村2组、合兴村北合6组4幢。法定代表人:孙士富,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21号21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9356183577X5。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0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向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和县国用(2013)中心第1116号土地及和县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厂房作抵押,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士富、陈爱华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曾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6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6.3‰,逾期利率上浮50%,逾期月利率9.45‰。逾期后,被告贷款本金未付,利息结至2015年9月19日。后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和县国用(2013)中心第1116号土地及和县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厂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士富、陈爱华、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3‰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按月利率9.45‰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对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和县国用(2013)中心第1116号土地及和县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厂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士富、陈爱华、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8元,由被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孙士富、陈爱华、江苏华能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苏凯尔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