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向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向某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长女孟凡静随孟某生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0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盖房屋三间。1991年3月12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孟集建(91)字第047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为王兴华。涉案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利用孟某之父孟宪章1994年购买的旧房拆建后翻盖的。孟某因家庭生活困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双方的婚生女儿孟凡静为多重残疾人,由孟某抚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5)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镇居民低保证》、《残疾证》等为证。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系利用孟某之父孟宪章1994年购买的农村旧房、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孟集建(91)字第0470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范围内拆建翻盖的,对此应予确认。双方均对婚后翻盖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建房时间、建材、建房所用资金来源。被拆除的旧房产权应属于孟某之父孟宪章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后涨沙村农村居民。该房所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国家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农民房屋等相关法律政策,应由有权部门依法解决,故法院无权处分。向某主张分割该房产,因涉案的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诉争房屋已经和旧房的财产产生混同,本案必然涉及争议双方、案外人孟宪章、宅基地有权使用者王兴华的合法权益。据此,对原告诉争房屋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向某提交的借条,因孟某不予认可且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尤其是向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向某关于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三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向某负担。向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涉案房屋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翻建的,而且双方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7万元。该房屋已经完全属于争议双方所有,根本不涉及他人权益。双方在翻建房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向勋梅借款三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借款不知情,因为当时我在宁波打工,房子是我父亲买的王新华的,有王新华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盖房时是我妹妹提供的檩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主张争议房产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其与被上诉人孟某婚姻存续期间翻建了涉案房屋,但是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双方共同财产,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请求分割涉案房产,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三万元,应当依法分担,为此提供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