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作案6起,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5克;缴获甲基苯丙胺1.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庄浪县紫荆花园对面公路边将半包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庄静公路柳梁段公路边将2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包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3、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庄浪县万泉镇马川村公路边将1包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4、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乘坐孙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在庄浪县万泉镇马川村公路边将1包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5、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乘坐孙某驾驶的轿车在庄静公路柳梁段公路边将1包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6、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乘坐孙某驾驶的轿车在庄浪县水上公园门口将2包净重0.6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被庄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朱某某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65克。在被告人王某位于庄浪县南门巷的租住房内布衣柜侧面储物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庄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搜查、称重记录及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虎虎审 判 员 赵文静人民陪审员 柳双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