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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衣剑波与山东省栖霞市糖业烟酒公司、山东省栖霞市商业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衣剑波,山东省栖霞市糖业烟酒公司,山东省栖霞市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衣剑波,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栖霞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春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栖霞市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定代表人:刘智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衣剑波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栖霞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栖霞市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商业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衣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申请人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被申请人栖霞商业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剑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衣剑波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任职期间,因经营困难,栖霞糖业烟酒公司除向衣剑波借款外,还向其他工作人员借款,并且订立过借款协议书,现其他借款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其他借款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向衣剑波出借的部分情况。衣剑波已经从栖霞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其他借款人提交的起诉状和借款协议书。(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判决引述事实存在错误。该判决第二页第四段第二行“2001年至2003年间”,时间存在错误。2.栖霞商业集团上诉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书应将其列为原审被告,而不是上诉人。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衣剑波在1996年5月到2003年2月担任栖霞糖业烟酒公司经理,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多次向其借款,累计借款192404.52元,上述款项由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出具收款凭单,并加盖财务专章。另一个事实是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有876500元注册资金不到位,开办单位是栖霞县商业局,后栖霞商业集团由栖霞县商业局成立,履行原商业局职责。上述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查明。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公司辩称,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并未向衣剑波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衣剑波提交的36张证据中,全部是收款收据,而且该收据是衣剑波任职期间形成的,收据只能证实收到款项,该款项可能是衣剑波购货应付的货款,不能证实衣剑波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第二,衣剑波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页,两张单据的印刷时间是2000年,而收款凭单上的收款日期却记载为1998年和99年显然不符合常理,系其自己伪造的。第三,衣剑波提交的带有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的收据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衣剑波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应采信。综上,衣剑波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栖霞商��集团辩称,该案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栖霞商业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衣剑波向一审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衣剑波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工作期间,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多次向衣剑波借款,自1998年12月至2003年2月份,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向衣剑波共借款192404.52元,经衣剑波多次索要,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一直无能力偿还拖延至今。经查实,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成立时,系栖霞商业集团开办,并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其注册资金未到位。因此栖霞商业集团应当对注册资金不到位承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1.判令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偿付衣剑波借款192404.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栖霞商业集团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额度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与栖霞商业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衣剑波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工作期间,2001年至2003年间,单位多次向其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192404.52元,上述款项由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出具收款凭单,并加盖财务公章。另查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栖霞县糖业烟酒公司)系栖霞县商业局开办,于1992年3月23日申请成立。栖霞商业集团既是经济实体,又履行原商业局的职责,隶属于栖霞县人民政府,具备法人资格。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有876500元的注册资金不到位,2006年11月30日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针对衣剑波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收款凭单一宗共36张,衣剑波欲证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借其款共计192404.52元,栖霞商业集团对是否借款不清楚,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衣剑波提交的36张单据实际上大部分是收款凭单,从单据的表面形式看只能说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收到衣剑波以上款项,并不��佐证衣剑波所主张的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向衣剑波借款的事实,只能证实该单位收到衣剑波该部分款项,至于是什么款项不得而知。衣剑波提交的证据二即于某的证明,内容为“经落实,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出具给衣剑波的收款收据均记在公司应付款账面上,其中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的收款凭单3.1万元也在我公司应付款账面上。于某”。这份证明,衣剑波称内容是衣剑波委托代理人书写的,于某本人签名按印,于某是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会计,于某出具证据是职务行为。对这份证据,栖霞商业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于某未出庭,于某的证词方面都是衣剑波自己空口讲的,所以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某的证词真假不提异议,但于某证词中其签名和按印是否是其本意不清楚,即便是本人签名按印但上面书写的内容也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根据。衣剑波提交证据三,栖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金证明一宗,欲证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注册时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由栖霞商业集团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87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栖霞商业集团对此提出异议,称当初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是国有企业,栖霞县商业局是政府的组成部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成立之后才成立了栖霞商业集团,所以不应该由栖霞商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由撤销栖霞县商业局的单位承担责任。衣剑波提交证据四、五,欲证明栖霞商业集团是由原栖霞市商业局建立的,在栖霞市商业局撤销后其职责由栖霞商业集团履行。栖霞商业集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衣剑波的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衣剑波提交的36张收款凭单,均盖有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收款凭单均注明是交交款人作为收据,证人于某系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职工,其证言证实出具给衣剑波的收款均记在公司应付账面上,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应提交公司账目进行核实,或者申请法院调查于某以验证证言的真伪,故一审法院对衣剑波提交的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衣剑波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有876500元的注册资金不到位。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栖霞县糖业烟酒公司)系栖霞县商业局开办的。1992年3月23日栖霞县商业局申请成立栖霞县商业集团公司(栖霞商业集团),商业集团既是经济实体,又履行原商业局的职责,隶属于栖霞县人民政府,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借衣剑波款项应予偿还。衣剑波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任职,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单位相应的账目予以记载,在衣剑波起诉时,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有条件提供证明证实衣剑波所诉的真伪,但至今未提供对其有力的证据,故法院认可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欠衣剑波借款192404.52元。衣剑波要求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收款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从衣剑波诉起之日即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栖霞县商业局作为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开办单位,其职责后来由栖霞商业集团履行,栖霞商业集团应该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876500元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栖霞商业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衣剑波借款192404.52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栖霞商业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栖霞商业集团公司承担。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栖霞商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栖霞商业集团向衣剑波借款192404.52元是错误的。衣剑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36张证据中有27张是收款收据,并且该收款收据是衣剑波在担任栖霞糖业烟酒公司经理期间形成的,一审法院简单地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借款,有违客观公正。2.关于证人于某的证言,因于某未到庭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定。3.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与栖霞商业集团都是独立法人,且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也不是栖霞商业集团出资设立的,一审法院判决栖霞商业集团对栖霞糖业烟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衣剑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衣剑波主张其出借给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款项192404.52元的事实是否成立,衣剑波要求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偿还该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衣剑波主张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向其借款192404.52元未还的事实,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现衣剑波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一是盖有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财务印章的35张收款凭单和1张盖有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印章的收款凭单;二是于某的书面证词。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衣剑波作为出借人不仅要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要提供款项来源、资金交付、借款用途等方面的证据��衣剑波提供的36张收款凭单中,只有3张备注借款,其他均为收款收据,收据与借据不同,收款收据只能证实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收到衣剑波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与衣剑波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虽有3张收款凭单备注有“借款”字样,因该收款凭单均形成于衣剑波任栖霞糖业烟酒公司经理期间,衣剑波就资金来源、交付、用途、去向等方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对衣剑波主张的上述3张收款凭单系借款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盖有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印章的收款凭单,虽然该凭单中注明是借款,因衣剑波对其主张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是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开办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衣剑波要求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于某的书面证词,因《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于某未出庭作证,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栖霞商业集团对此不认可,对于某的书面证词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衣剑波主张其出借给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款项192404.52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衣剑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共计8296元,由衣剑波负担。再审中,衣剑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系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与八名在岗职工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以证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向衣剑波等八名职工借款。证据二,民事起诉状,系栖霞糖业烟酒公司除衣剑波外的七名职工向栖霞市人民法院���诉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起诉状。证据三,民事裁定书,系上述案件的保全裁定。衣剑波提交上述三份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再审查明,针对本案衣剑波原审中共提交36份收款凭单。其中,35张收款凭单盖有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财务印章,1张收款凭单盖有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印章。在盖有栖霞糖业烟酒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凭单中,有3张收款凭单中注明借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衣剑波提交的36张收款凭单中,有1张盖有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印章的收款凭单,因衣剑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济南云亭总店栖霞分店系由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开办,衣剑波主张该笔款项应由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偿还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35张收款凭单,本院认为,因该35份收款凭单均形成于衣剑波认栖霞糖业烟酒公司经理期间,从凭单记载仅能证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收到衣剑波交来款项,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以及来源,因此不能证明就上述35笔款项衣剑波与栖霞糖业烟酒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并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衣剑波主张栖霞糖业烟酒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衣剑波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立 泽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开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