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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胜良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良,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539号原告陈胜良,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胜良诉被告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良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刘峰及委托代理人岳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左庄背后的一块空隙地转让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转让价款28000元(以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宅基地转让款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该处宅基地无合法建房手续,原告一直无法建房。2015年,桐柏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征用并规划建为道路,原告已无法建房和使用该宅基地。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7400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30日宅基地转让协议及收据;2、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宅基地转让合同关系、转让价款及转让的宅基地被征收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转让给他的宅基地上建了根基,2015年桐柏县人民政府把这块土地征收建成道路,被告对原告不能建房没有过错,被告不应返还购地款,应由政府对原告进行补偿。其次,协议约定和原告实际支付购地款是28000元,原被告的妻子是同学关系,原告的妻子向被告的妻子累计借款4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购地款收据时,把原告偿还46000元借款加在一起,故收条显示数额是74000元。综上,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被告刘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0日,原告陈胜良委托其妻子姜顺莉与被告刘峰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刘峰,男,住城郊乡邵庄村邱岗组、乙方陈胜良,男,城郊乡陈大庄村村民。……乙方愿意迁往北环路附近居住,经中人高明成从中说合,甲方将自己位于左庄背后的空隙地壹块转让给乙方作宅基地使用。……现将四至等事项言明于后,便以遵照执行:一、转让费贰万捌仟元整(以收据为准)。二、四至界限:北以甲方与徐秀金、陈大发宅界南伍拾公分处为界;西以甲方自留肆米关道东边往东壹拾捌米处为界;南以北界往南壹拾伍米处为界,外临甲方空地。总面积为贰佰柒拾个平方米。……六、乙方建房的相关手续自行办理。如甲方权属发生变故,由甲方负责解决,造成乙方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后原告陈胜良支付74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记载有以下内容的收据:“今收到陈良胜空隙地转让费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人民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空隙(地)转让人刘峰收款人刘峰”。上述空隙地是被告刘峰家承包的土地,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后来,原告把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胡明群一部分,两人分别构筑了房屋根基。2015年桐柏县人民政府因修路把上述宅基地征收,现已修建为道路,胡明群和原告已领取征地拆迁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共计2016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及胡明群均未领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被告刘峰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陈胜良作宅基地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及被告返还74000元宅基地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违法买卖土地,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是28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土地转让费收据记载的74000元中,包含有原告妻子偿还借被告妻子的46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中人高明成证实原被告当时协商的土地转让价格就是74000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是针对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作出的补偿,故原告予以领取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及宅基地被征收如果给被告造成有合理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涉及本案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除集体所得部分外应归被告刘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胜良和被告刘峰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良土地转让费74000元;三、涉及本案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除集体所得部分外归被告刘峰所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