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霞、杜会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惠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小霞,杜会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94号原告平凉市惠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斌武。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张小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未到庭)被告杜会荣,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3日。(未到庭)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霞、杜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2元(算至2016年7月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小霞向原告申请50000元借款,被告杜会荣以其工资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利率为16.8‰。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霞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杜会荣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借款承诺书;4.身份证复印件;5.户口本复印件;6.告知书;7.工资担保履约承诺;8.工资明细;9.贷款担保承诺书;10.借款担保合同;11.债务人逾期保证人还款承诺。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小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清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小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杜会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霞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5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4日,以后利息按16.8‰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被告杜会荣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张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