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627号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85910Q)。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港口路**号*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韩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江锋,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93925256W)。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俊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友,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4463.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50725.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月,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4#燃料油、混合原料油,其中:4#燃料油实际供货数量为2838.793吨,总金额为16039180.45元,就该票货物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14份总金额为160391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混合原料油实际供货数量为7583.691吨,总金额为40572746.85元,就该票货物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0日共向被告开具了36份总金额为40130189.5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票金额为442557.35元。就上述两票货物,原告合计供货金额为56611927.3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5937463.50元,尚有674463.80元拖欠未付。被告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第一票货物的付款义务,且因该票货系燃料油,依法应缴纳消费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税凭证,被告才能向税务机关抵扣相应税款,但原告未提供;对于第二票货物,因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对此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书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可证明,被告亦已履行了第二票货物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尚未开票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900吨,单价为每吨5650元(含消费税),合同总金额为16385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日,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东营港口交货、需方自提,质量标准之一要求为无水分,货物密度、水分以到厂单车化验为结算依据,货到付款。原告供货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14份增值税发票,合计数量为2838.793吨,合计价税金额为16039180.45元。此后,双方经事先协商,被告又向原告购油,运油船舶“乘浪6”于2014年9月1日在宁波港鑫油库码头装油完毕,经SGS商检“岸罐计量报告”显示,发货数量为7583.691吨,该船于9月5日到达东营码头。对于该第二批油,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和油7600吨,单价为每吨5500元,合同总金额为4066万元,并备注:水分1%以内,按实际水分扣除后净油结算;交货地点为东营码头,产品质量交接以供方岸罐产品为准,并以供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为交接依据,如对质量有异议,以SGS商检取样分析结果为准,质量异议期为10天,逾期则视为合格;产品计量以供方发货港商检计量为准,商检量与供方计量误差在3‰以内仍以供方计量为准,超出3‰的以商检机构计量为准;支付及结算方式为需方卸货完成3天内付款80%,发票到付清20%余款,实际结算金额以供方发货港商检为准,供方应在需方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需方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供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需方应按合同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SGS在卸货前对上述“乘浪6”船载油品出具了重量报告,显示船载货物重量为7575.563吨,卸货完毕后,经山东万通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地磅计量统计表显示卸货重量为7576.74吨,货物由被告收取后,SGS出具了空舱报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35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重量为7300吨,次月30日又向被告开具1份200.97吨计金额为1075189.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重量为7500.97吨,价税金额为40130189.50元,发票上每吨油含税单价均为535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原告开具的50份合计价税金额为56169369.9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上述两批油后,先后于2014年9月1日、3日、5日付款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于9月12日付款2937463.50元,9月15日付款500万元,9月17日至10月11日先后5次付款合计3400万元,11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10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为5593746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供货数量及被告是否欠付货款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供货数量问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偿提交了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SGS岸罐计量报告及数量报告、山东万通集团东营港航有限公司计量统计明细报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数量、被告收货后转售给第三方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及第三方分别收到被告交付的2820.79吨和7500.97吨油品的事实,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如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将油转售第三方的事实,第三方的收货数量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的供货数量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对于第一批油,鉴于原告已于同一日内向被告开具了14份共计供货数量为2838.793吨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后对此供货数量提出过异议,结合合同中货到付款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行为,本院以开票数额认定第一批油的供货数量;对于第二批油,根据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已对上述原告提供的SGS岸罐计量报告及数量报告等证据作了认定,结合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计量的相关约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供货数量为7583.691吨。被告是否欠付货款问题。一是案涉两批油的具体付款金额:因双方在短期内连续发生两批货的交易,付款行为又连续发生,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开票时间、付款时间、支付金额及交易惯例等,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9月12日以后的付款应为支付第二批油的货款,此前的应为第一批油款,故被告支付的第一批油款为15937463.50元,支付第二批油款为4000万元。二是案涉两批油的具体结算金额:对于第一批油,原告已开具160391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故被告欠付第一批货款为101716.95元;对于第二批油,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卸货完成3天内付款80%,发票到付清20%余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40130189.50元增值税发票,仅付款4000万元,故余款130189.5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第二批油中尚未开票部分,一则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票付款的支付条件,二则根据合同备注中“水分1%以内,按实际水分扣除后净油结算”的约定,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质量分析报告单,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且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中内容难以辨认,其与质量分析报告单中关于油品水分的数据方面两者差别较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少平的录音,拟证明当时结算时扣除了80多吨水的事实,但原告对该录音的章少平的身份提出质疑并否认扣水分的事实,鉴于章少平又未出庭,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按扣除实际水分后净油结算的数量难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油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结算支付依据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在履行第二份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但被告据此抗辩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提供消费税完税凭证问题,因合同中并无该约定,仅约定了含消费税的合同单价,原告亦已按该合同单价开具了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31906.4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为17441.3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052元,减半收取5526元,由原告宁波立德腾达燃料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被告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