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禹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禹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贵艳(系夏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康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ー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一审法院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及父母系农业户口,但上诉人父母于2004年5月19日就在祁阳县八宝镇黄家渡市场经营电器,店名为祁阳县八宝镇黄家渡美的专卖店;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父母在祁阳县金洞镇凤凰大道10号增开祁阳县金洞镇万达电器店。因此,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受伤期间由母亲李贵艳护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李贵艳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46,667元/年计算。3、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4、误学费1000元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禹康寿辩称,自己在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维持一审判决。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禹康寿赔偿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772.72元;2、判令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9日16时10分,禹康寿驾驶湘MB79**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州黄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院内行驶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夏某某,未按规定避让,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康寿移动现场,无原始现场。2015年8月20日,永州市零陵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康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夏某某伤后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35,245.69元;祁阳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588元,鉴定费800元。夏某某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脑积液鼻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评定属X级伤残(十级)。前期医疗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继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90日、营养60日,每日20元。禹康寿为其湘MB79**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夏某某系农村户口。另查明,禹康寿已垫付夏某某医疗费2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肇事车湘MB79**在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夏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其相应标准计算,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夏某某要求赔偿误学费,因夏某某系在校学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夏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8,833.96元;2、护理费8784元(35,623元/年÷365天×90天);3、司法鉴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637.69元。上述损失中属交强险理赔款为44,904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款为36,933.69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禹康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交强险理赔款44,90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36,933.69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1,837.69元(含禹康寿已垫付的22,7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禹康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禹康寿承担600元。二审中,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2份,租房合同3份,房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东房产证及收条4份;证据3、八宝镇黄市居委会和八宝镇黄市黄小证明2份。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二位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二位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和收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父母从事个体经营,上诉人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房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东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八宝镇黄市居委会和八宝镇黄市黄小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上诉人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父母经营家用电器,其收入来源为城市;《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2,494元/年。本院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经济损失:1、医疗费38,833.96元;2、护理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3、司法鉴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7、营养费1200(60天×20元/天)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887.9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祁阳县八宝镇经营家用电器多年,上诉人及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上诉人的护理费问题。护理属于服务行业,一审法院适用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其父母所从事的零售和批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和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治疗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计算按50元/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上诉人的误学费问题。上诉人需要护理的时间为90天,显然,上诉人不需要休学一年,且上诉人在休学期间不需要交纳学费,故上诉人要求给误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1,887.93元,其中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款为84,153.97元(此款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77.9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款为36,933.96元,因禹康寿已垫付上诉人医疗费22,700元,为减轻诉累,由中平财保零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4,233.96元,给付禹康寿垫付款22,70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禹康寿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上诉人禹康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夏某某鉴定费800元;二、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夏某某理赔款84,153.97元;三、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夏某某理赔款14,233.96元;四、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禹康寿垫付款22700元;五、驳回上诉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禹康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170元,被上诉人禹康寿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170元,被上诉人禹康寿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