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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立华、张洪彬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张洪彬,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682号原告:张立华,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洪彬,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兴牧业小区。经营者:杨贵才,男,(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立华、张洪彬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立华、张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01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自2016年2月给被告打工,从事打磨工作,被告欠付二原告5、6月份工资共计10117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杨丽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二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阳光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张及张洪彬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账号:XXXX)(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复印件三张。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通过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立华、张洪彬自2016年2月17日通过网络招聘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务工,2016年7月2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为张立华、张洪彬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今欠张洪彬、张立华5-6月工作款10117元,经手人杨丽,欠款人宝嘉利门厂。另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经营者杨贵才曾于2016年5月18日向张洪彬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内打入19750元,该笔款项二原告自认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支付给张立华、张洪彬、纪成彬三人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三人工资总计19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立华、张洪彬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之间的用工事实清楚,拖欠张立华、张洪彬劳务报酬10117元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对张立华、张洪彬要求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给付尚欠劳动报酬10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立华、张洪彬劳务费10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宝嘉利门厂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思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