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锡兵与葛建峰、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兵,葛建峰,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669号原告:郑锡兵,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葛建峰,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中南小区2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00195。法定代表人:葛建峰,总经理。原告郑锡兵与被告葛建峰、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峰、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葛建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04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被告森杰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建峰、森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向案外人许成军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建峰和案外人许成军存在借款纠纷,许成军诉至宁国市法院并对葛建峰前妻殷英所有的车辆申请了保全,故葛建峰与郑锡兵协商借款用以先偿还许成军欠款。郑锡兵按葛建峰要求将现金104000元直接交付给了案外人许成军。2015年6月28日,葛建峰与殷英向郑锡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锡兵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用于周转,于2015年7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借款发生后,葛建峰和殷英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森杰公司亦未对该借款的本息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葛建峰向原告郑锡兵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郑锡兵按葛建峰要求对借款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建峰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森杰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郑锡兵要求被告森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建峰、森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锡兵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1元,已减半收取146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80.50元,由原告郑锡兵负担480.50元,被告葛建峰、宁国市森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