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沈士根、包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沈士根,包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8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XX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负责人:章华安,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王梦娜,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士根,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包水江,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沈士根、包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被告沈士根、包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士根归还贷款本金499999.19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80875.78元,共计680874.9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沈士根承担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413元;3.包水江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沈士根因购买饲料需要,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民泰银行和沈士根、包水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士根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包水江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也做了约定。当日,民泰银行向沈士根发放贷款50万元。现合同已过还款期限,沈士根尚欠本金499999.1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包水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沈士根辩称:贷款所需的户口本是沈士根的妻子拿给包水江的,此后一月左右,包水江将沈士根带至民泰银行,并让其在合同之上签字,案涉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取得,不应归还本案借款。包水江辩称:沈士根是其姐夫,沈士根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系包水江告诉沈士根银行贷款需要沈士根签字,案涉借款被案外人倪剑锋(谐音)取走。借款到期后,民泰银行没有通知沈士根和包水江归还借款,如若通知,包水江会要求倪剑锋(谐音)将该款清偿。案涉借款应由倪剑锋(谐音)进行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士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包水江进行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士根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士根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签字、捺印真实,但其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证据2中的签字、捺印真实,但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所写;对证据3、4均不清楚。被告包水江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签字、捺印真实,但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证据2、3所涉的借款确已发放,但是当天由倪剑锋(谐音)将借款全部取走,包水江要求获得其中20万元但未果;证据3中已支付的利息,由倪剑锋(谐音)安排人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士根、包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400028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士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按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8.49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包水江自愿为被告沈士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沈士根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沈士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民泰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自被告沈士根账户扣除0.8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沈士根尚欠借款本金499999.19元未还,期内利息43727元,复利1183.58元未付,被告包水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4413元。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沈士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水江提供担保属实,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士根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包水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复利,因逾期的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对逾期罚息再主张复利,属于加重各被告的责任,对其主张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士根关于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实际取得案涉借款的辩称,被告包水江关于其借款由案外人倪剑锋(谐音)获取,应由倪剑锋(谐音)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99.19元,期内利息43727元,复利1183.58元(上述期内利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及借款本金499999.19元和期内利息43727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沈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13元;三、包水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确认的沈士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沈士根追偿;四、驳回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士根、包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元,减半收取5376元,由沈士根、包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伟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知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118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709188-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18、420号。负责人:章华安,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05242517,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王梦娜,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士根,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09116317,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蒋沈路50号。被告:包水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04036311,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螺路9号,现于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沈士根、包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被告沈士根、包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士根归还贷款本金499999.19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80875.78元,共计680874.9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沈士根承担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413元;3.包水江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沈士根因购买饲料需要,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民泰银行和沈士根、包水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士根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包水江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也做了约定。当日,民泰银行向沈士根发放贷款50万元。现合同已过还款期限,沈士根尚欠本金499999.1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包水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沈士根辩称:贷款所需的户口本是沈士根的妻子拿给包水江的,此后一月左右,包水江将沈士根带至民泰银行,并让其在合同之上签字,案涉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取得,不应归还本案借款。包水江辩称:沈士根是其姐夫,沈士根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系包水江告诉沈士根银行贷款需要沈士根签字,案涉借款被案外人倪剑锋(谐音)取走。借款到期后,民泰银行没有通知沈士根和包水江归还借款,如若通知,包水江会要求倪剑锋(谐音)将该款清偿。案涉借款应由倪剑锋(谐音)进行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士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包水江进行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士根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沈士根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签字、捺印真实,但其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证据2中的签字、捺印真实,但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所写;对证据3、4均不清楚。被告包水江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签字、捺印真实,但签字时未看合同内容;证据2、3所涉的借款确已发放,但是当天由倪剑锋(谐音)将借款全部取走,包水江要求获得其中20万元但未果;证据3中已支付的利息,由倪剑锋(谐音)安排人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士根、包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51400028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士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按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8.49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包水江自愿为被告沈士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沈士根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沈士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民泰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自被告沈士根账户扣除0.8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沈士根尚欠借款本金499999.19元未还,期内利息43727元,复利1183.58元未付,被告包水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4413元。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沈士根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水江提供担保属实,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士根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包水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复利,因逾期的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对逾期罚息再主张复利,属于加重各被告的责任,对其主张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士根关于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未实际取得案涉借款的辩称,被告包水江关于其借款由案外人倪剑锋(谐音)获取,应由倪剑锋(谐音)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99.19元,期内利息43727元,复利1183.58元(上述期内利息及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及借款本金499999.19元和期内利息43727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沈士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13元;三、包水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确认的沈士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沈士根追偿;四、驳回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士根、包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元,减半收取5376元,由沈士根、包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孔伟芳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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