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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忠清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清,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585号原告姚忠清。委托代理人宋文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蓁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圣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0号南方星座1栋1单元12905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忠清与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江都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113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江都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清的委托代理人刘蓁娟,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圣斌、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清诉称:江都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由永鑫公司分包完成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雁翔花园二期工程B标段施工。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永鑫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完成该工程2#、3#楼及商业附属用房和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混凝土砼工程。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因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江都公司迟迟不与永鑫公司结算支付拖欠工程款,致使永鑫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17.3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江都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永鑫公司是合法的,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不是法律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其将劳务分包给永鑫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支付了所有的合同款项,不存在不与永鑫公司结算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无权对其主张任何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都公司承包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的雁翔花园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雁翔花园二期工程2#、3#楼及商业附属用房和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永鑫公司,分包范围为:从桩头处理及基础垫层开始至主体封顶(含屋面构架结构)期间工程结构施工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辅材、辅机的供应等。2013年7月6日,原告与永鑫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曲江新区雁翔路雁翔花园二期2#、3#楼砼工种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17元。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姚忠清班组共欠工程款壹拾柒万叁仟元。原告称同日三方达成《承诺》一份,江都公司承诺向其付款。该承诺载明:永鑫公司与江都公司,雁翔花园所有尾款与总结算做完后,三方(班组、永鑫劳务、江都公司)必须当面结清,缺一方不可拿钱,如有不足永鑫公司自补。该承诺书上有原告、被告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江都公司工作人员董庆忠的签字,并加盖永鑫公司印章。被告江都公司称董庆忠系其公司项目施工技术员,董庆忠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只是为了见证和监督永鑫公司向原告结算和付款,而非承诺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称江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其付款,双方构成了实际用工关系,被告江都公司称其向原告付款系代永鑫公司支付,付款后永鑫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收据。江都公司称其与永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并超付了工程款,提交了结算会签单及收款收据,永鑫公司称不清楚是否结算及付款情况。经询,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江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协议》、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永鑫公司对拖欠原告劳务费亦进行了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鑫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未及时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17.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江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责任。但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都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具有劳务资质,故江都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江都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非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且被告江都公司称其与被告永鑫公司结算后已经超付工程款,被告永鑫公司未确认该事实,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都公司拖欠永鑫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又称施工过程中被告江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用工关系,江都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系代永鑫公司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江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江都公司在《承诺》中承诺向其付款,但该《承诺》仅显示永鑫公司与江都公司结算后,原告、永鑫公司、江都公司三方必须当面结清,缺一方不可拿钱,如有不足永鑫公司自补,无法体现江都公司作出了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忠清支付拖欠款项17.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换香人民陪审员  吴春尧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