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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小鸣与黄振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鸣,黄振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646号原告:胡小鸣,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晓,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佩欣,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小鸣诉被告黄振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布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卫冬,被告黄振晓,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佩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20时20分,被告黄振晓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沿开发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开发大道路灯杆编号040对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振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2016年3月30日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治疗,住院一天;2016年3月31日至4月22日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桥医院治疗,住院22天;总共住院23天。医疗费总额为79996.0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1年后拆除固定物,费用约30000元;建议全休6个月,出院后需专人陪护3个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在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振晓为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且在投保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振晓承担。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1005.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振晓承担;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振晓驾驶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架钢印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作出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其存在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故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我方不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账显示自费用药金额为5718.72元,请法院核实并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不超过广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予以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其诉请的标准明显过高,仅同意当地的护理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的115天的护理天数明显过高,请法院核实。4、××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作情况,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城镇居住和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原告的户籍地的户口性质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儿女均在贵州老家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关于抚养年限,因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故抚养年限计算至月。因涉及多个被抚养人,根据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但是并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请法院核实原告本次事故是否已申请工伤认定,若被认定为工伤,我方对于此项诉请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续编码的发票,故请原告进行补充说明,否则我方不予认可。8、鉴定费。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未告知我方,故此项请求是其举证应承担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9、营养费。请求过高,不予认可。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诉请过高,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11、精神抚慰金,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请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另被告黄振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应与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相符。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黄振晓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被告黄振晓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号小型客车沿开发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开发大道路灯杆编号040对出路段时,遇原告胡小鸣由东往西越过中心绿化带横过马路。结果,小型客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第44011222016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小鸣与被告黄振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黄振晓是粤A×××××号小型客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分别被送往广东中能建电力医院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桥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车祸外伤;3、腹部闭合伤(肝脾挫裂伤、盆腹腔积液);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6、L2/3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以及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不适随诊,适当行功能锻炼,1.3.6月后返院复查,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0元;3、建议全休6个月,出院后需专人陪护3个月;4、带药回家。2016年7月20日,原告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右胫腓骨位置),一个拾级(骨盆位置),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深圳市群英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贝恩医疗设备(广州)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4552元/月。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与其配偶李利某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李某甲瑾,2007年5月29日出生,女儿李某乙,200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胡某,1950年10月5日出生,母亲田某,1949年9月29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纳税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黄振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黄振晓为机动车方,而原告为行人,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机动车方与行人方各自的路权优劣势,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再加以考虑该因素明显对机动车方不公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0899.6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对与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腰椎尖盘突出症进行了治疗,应剔除该部分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手术记录及病症诊断证明等材料,可见原告在住院期间仅对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250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说明其出院1年后需要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为约30000元。司法实践中,每拆除一处内固定所需要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本案原告需要拆除两处内固定。考虑到该部分费用虽然为必然发生,但却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医嘱、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为宜,日后原告有超出该金额的后续医疗费,可以再另行主张权利。3.护理费9120元。原告住院共23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个,医嘱出院后还需要专人陪护3个月,即护理天数共114天。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应为9120元(80元/天×114天)。4.误工费16690.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出院后需全休半年,本院计算其连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提供其事故发生时的平均收入为4552元/月,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不认可该收入,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对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16690.67元(4552元÷30天×110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8.××赔偿金145980.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赔偿系数为21%,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据此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赔偿金为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9.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14.18元。原告母亲田某被扶养年限为14年,计算系数为1/2;原告父亲胡某被扶养年限为15年,计算系数为1/2;原告儿子李某甲瑾被抚养年限为107个月,计算系数为1/2;原告女儿李某乙被抚养年限为130个月,计算系数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4年×25673.1元/年×1/2×21%)+(15年×25673.1元/年×1/2×21%)+(107个月×25673.1元/12个月×1/2×21%)+(130个月×25673.1元/12个月×1/2×21%)=131414.18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上述1-11项损失共计426304.69元,其中医疗费共计8089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其余部分医疗费7089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5449.8元。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其余损失345405.09元(426304.69元-8089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235405.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17702.55元。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还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被扶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3152.35元(35449.8+117702.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小鸣赔偿××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小鸣赔偿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3152.35元。三、驳回原告胡小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胡小鸣负担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07元。上述费用原告胡小鸣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给原告胡小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