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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寿某与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43号原告:寿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高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华,女,系被告高某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原告怀孕,于××××年××月××日生一女,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原告一忍再忍,本想生下女儿后与被告组成一个幸福家庭,但要求被告办理结婚手续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原告还遭到被告和其家人殴打、辱骂,彻底伤害了原告的心。之后被告以给女儿落户为由,从原告处把女儿骗走。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女儿对其健康成长有影响。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长时间遗弃女儿,对女儿不管不问,应由被告抚养。且原告隐瞒身份,向被告索取大量财物,彩礼应当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原告寿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生一女儿。后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2016年3月22日,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豫0506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辖终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下洞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村民高某有一女孩,出生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七,孩子满月后,其母亲离开本村、遗弃孩子,至今不闻不问。该女孩一直由父亲高某和奶奶王香只抚养。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备注为司法证明使用此纸无效,且内容不详,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遗弃女儿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儿现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被告称“以后你别想回来看女儿”、“如果你能放弃女儿,我不会在纠缠你”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女儿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解决同居生活期间非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本案中,双方所生女儿尚未满两周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女方存在不宜抚养女儿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应由女方抚养为宜,由男方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果原告在抚养过程中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双方可协议或通过变更抚养权诉讼解决。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寿某2014年11月28日所生女儿由原告寿某抚养,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该非婚生女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小新审判员  张小桢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远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