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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怀仁与蒋迎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迎年,蒋怀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迎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怀仁。上诉人蒋迎年因与被上诉人蒋怀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怀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迎年归还蒋怀仁18方机砖款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间,蒋怀仁因家中建房需要从沭阳县颜集砖厂购买机砖,购买的方式为从窑厂会计购得砖票,然后凭砖票到负责付砖的蒋迎年处取砖。期间,蒋迎年在收取蒋怀仁砖票后,少付18方机砖。1998年6月27日,蒋迎年以个人名义向蒋怀仁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机砖壹拾捌方(18方)。蒋迎年。98.6.27”之后,蒋迎年未向蒋怀仁供应拖欠机砖,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迎年主张涉案机砖现在的价格为每方50多元,蒋怀仁同意涉案砖款按每方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蒋怀仁从沭阳县颜集砖瓦厂购得砖票,并到蒋迎年处取砖,蒋迎年因少付18方机砖于1998年6月27日以个人名义向蒋怀仁出具机砖欠据,且得到蒋怀仁认可,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蒋迎年应承担付砖义务。蒋迎年欠蒋怀仁18方机砖,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予以确认。蒋迎年应当向蒋怀仁供应机砖,但鉴于目前市场已停止产售涉案机砖,故蒋迎年应给付蒋怀仁相应价款。庭审中,蒋迎年主张目前市场上类似红砖的市场价格为每方50多元,现蒋怀仁亦同意按此价格主张砖款,故蒋迎年应给付蒋怀仁砖款900元。蒋迎年辩称其在向蒋怀仁出具欠据后通过其他窑厂将拖欠的机砖供应给蒋怀仁,蒋怀仁予以否认,蒋迎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蒋迎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怀仁支付货款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迎年负担。蒋迎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蒋怀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蒋怀仁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蒋迎年已经将欠蒋怀仁的18方机砖通过其他砖厂的运砖人员运送给了蒋怀仁,双方之间的欠砖纠纷早已消灭。蒋怀仁辩称,蒋迎年没有通过其他砖厂的运砖人员归还18方机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迎年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蒋迎年曾经给证人一些砖票,并让证人把其中18方砖票给蒋怀仁,同时把蒋怀仁手中的欠条给拿回来。但蒋怀仁没有把欠条给证人,证人就没把砖票给蒋怀仁。因为这个砖票本来就是给证人的,证人后来就把砖票处理了。证明目的:蒋迎年曾经告诉证人和蒋怀仁可以去砖厂拿砖,但蒋怀仁没把欠条给证人,导致砖就没给蒋怀仁,现在十几年过去了,砖也没有了,蒋怀仁自己应承担责任。蒋怀仁质证认为,证人所称没有把砖票给蒋怀仁属实。本院认为,蒋迎年虽主张其已经通过其他砖厂的运砖人员归还本案所欠的18方机砖,但根据证人石某的到庭证言及其陈述,其曾经试图通过石某归还所欠机砖,但石某实际上并未按照其与蒋迎年的约定向蒋怀仁归还所欠18方机砖,因此涉案债务并未清偿,蒋迎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迎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迎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怀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王南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