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任家林与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林,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149号原告:任家林,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任勇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李敏,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夏惠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17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刘泽民,公司经理。原告任家林诉被告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林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军、被告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林诉称,被告李敏驾驶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路段时,与张能光驾驶同时搭乘原告任家林的川RA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驾驶员张能光与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能光及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并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就医,故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0元、护理费1403元、误工费1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90元合计人民币22054元。被告李敏辩称,被告李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元产生的时间有异议,同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敏已向原告支付了600元手机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20%—25%的比例扣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均有异议;因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对该损失无法明确,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敏驾驶车牌号为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路段时撞到由张能光驾驶并搭乘原告任家林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能光及原告任家林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唇裂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并于2016年2月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79.3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敏全额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因CT鼻骨扫描产生检查费合计人民币259元、因CT胸部平扫产生检查费人民币271元。被告李敏驾驶的车牌为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被告李敏支付给原告手机损失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李敏将车牌为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还查明,被告李敏持有有效的B2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驾驶事故车辆撞到原告,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的约定替代赔偿。对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敏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事故车辆川R46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投保,并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同时被告李敏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二被告均为该机动车的运营利益的支配者,因此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敏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79.3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6年6月因鼻骨扫描产生的检查费用合计人民币5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按15%扣减非医保医疗费1021.41元。二、护理费。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按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3270元÷365天×10天=912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认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四、营养费。本院认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402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务工情况,故本院按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炼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误工费为33270元÷365天×10天=912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并出示金额为1290元的手机发票予以证明,但该发票开具时间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为129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原告支付了手机损失费人民币6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60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9021.39元,其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28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任家林,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全额赔偿原告任家林;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全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任家林人民币8911.98元。非医保医疗费1021.41元由被告李敏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另被告李敏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879.39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家林人民币8911.98元;二、被告李敏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家林人民币1021.41元,被告李敏垫付的人民币6879.39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敏承担100元、原告任家林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娟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