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曹绪臣与崔如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绪臣,崔如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195号原告:曹绪臣,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如水,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曹绪臣与被告崔如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如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3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开始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安装楼梯扶手。2013年,被告承揽冠县一工程,原告为其安装楼梯扶手,安装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7280元,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师付人工费7280元。又因被告在多个工程中均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该字条的欠款金额为5113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12393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崔如水未答辩。原告曹绪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曹绪臣自2012年开始给被告崔如水提供劳务,安装楼梯扶手。2.因被告崔如水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曹绪臣书写清单1份,载明了提供劳务的工程名称及劳务费数额,被告崔如水核对后,在“8993元-5100=3893元+农村信用社1220元共计5113元”下面书写“2014年8月16日,崔如水”。3.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绪臣提供欠条1份,载明:今欠曹师付人工费7280元。该欠条没有欠款人姓名及日期。原告曹绪臣诉称该欠条系被告崔如水所书写,当时其提出让被告崔如水签名,但因被告崔如水称过两天就给,这个条有没有都一样,加之之前的劳务费均已结清,没料到会到起诉这一步,故没有坚持让被告崔如水签名。原告曹绪臣对该诉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绪臣向被告崔如水提供劳务,被告崔如水理应支付相��劳务费用,被告崔如水经催要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显系违约。原告曹绪臣要求被告崔如水支付劳务费511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崔如水支付欠条记载的7280元,但该欠条并没有被告崔如水的签字确认,其也没有再就该笔债权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绪臣要求被告崔如水支付劳务费511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崔如水支付7280元劳务费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绪臣劳务费5113元;二、驳回原告曹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曹绪臣负担50元,被告崔如水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