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杨威、杨素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杨威,杨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特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责人:马利,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州(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威,女,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杨素,女,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杨威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杨素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杨素用其所有的位于通化市滨江西路1-1号,面积为579.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杨威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向杨威贷款合计480万元,后杨威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5月1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杨威、杨素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杨素同意将抵押物抵顶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本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如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在本金480万元,利息72353.2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杨威、杨素对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威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主张的逾期还款及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杨素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素所有的位于通化市滨江西路1-1号,面积为579.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吉房权证通字第S088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72353.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