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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036号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大,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明元,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于明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4.5%,利息缴至2014年10月16日,现借款逾期已超过19个月,用亿晟蓝湾1-1-302房屋作抵押。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拒不归还。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2、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还到2014年10月16日,我同意还款,但暂时资金紧张,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活消费,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约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4.5%(包含财务顾问费、资产评估费、公证费),按月缴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造成贷款逾期,原告将按原合同利率150%收缴逾期贷款利息。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楼房作抵押,评估价为20万元,抵押率50%,财产实际抵押额为10万元。被告借款后,只偿还自借款之日始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现在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现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违约金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于明元与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双方应实际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纠正。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剩余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7日始,按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信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7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于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闯 关注公众号“”